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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清理行政权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指南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省财政厅 | 发布日期: 2017-12-21 10:54:27

为切实做好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清理和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明确清理范围、重点任务和改革方向,统一清单编制方法、标准和形式,保障权力清单制度有序推进,增强《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行政权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指导性、实践性和操作性,特制定如下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

一、清理范围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

(二)列入省委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台湾事务办公室、信访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三)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如档案局、测绘局、公路局等。

特别说明:

    1.省政府各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其行使的行政权力列入主管部门的权力清单进行清理。如:无线电管理局列入省经信委进行清理;交警总队、消防总队及其民用机场、中铁等四个直属公安局列入省公安厅进行清理(水利、森林、引黄等公安机构的行政权力分别列入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引黄局等部门进行清理)。

2.省政府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无论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使的行政权力都要进行清理,列入主管部门的权力清单上报,具体清理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布置和指导。如省供销社要对盐务局的权力事项进行清理上报。

3.在晋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中,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较为密切的,如国家税务局、通信管理局、烟草专卖局、邮政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地震局、气象局,作为第一批公开行政权力清单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指导意见,今后将逐步扩大到所有驻晋单位,实现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全覆盖。

二、主要环节

推进权力清单工作要抓住四个环节:全面梳理权力、依法规范权力、优化运行流程、公开权力清单,简称“清权、确权、制权、晒权”。

(一)全面梳理权力

即“清权”。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三定”规定,对本部门现有的行政权力进行一次“大起底”,摸清各部门权力底数。根据各项权力的依据、性质、使用方式认真梳理,确保部门权力事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于梳理出来的权力事项,要进行排序、登记,规范列明权力名称、实施依据、行使主体(或承办机构)等【详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行政权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件2《行政权力事项总表》、附件3《行政权力事项分表》】。

(二)依法规范权力

即“确权”。根据行政权力的梳理情况,按照职权法定、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研究提出权力清理的具体意见。主要有保留、取消、转移、下放、整合等处理方式。对存在的交叉职能,逐项说明涉及部门、交叉情况及原因,并提出理顺的意见和建议,填报在《通知》附件5《部门行政权力事项交叉分散登记表》中;对于虽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设定依据相互冲突矛盾的,以及没有管理对象、多年不发生管理行为的行政权力,可按规定程序提出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意见建议,填报在《通知》附件6《提请国家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登记表》中,省审改办分析梳理后,将分别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改办研究。

(三)优化运行流程

即“制权”。对于清理后保留的权力事项,各部门要按照公开运行和便民高效的要求,在法定时限内,进一步减少内部运转环节,优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和强化工作责任,规范自由裁量权。认真研究确定办理程序、承办岗位、办理期限、相对人权利、监督电话等,根据法定和便民的原则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按照《通知》附件4《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示例》的要求进行规范。

(四)公开权力清单

即“晒权”。对依法审核确认保留下来的权力事项,经省政府研究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名称、编码、类型、实施依据、实施机关等信息,并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今后,清单之外不得履行任何行政权力,做到“行政权力进清单,清单之外无权力”。

三、权力梳理

(一)权力范围

进行梳理并列入权力清单的权力事项,是指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部门内部管理职权(包括部门自身管理,如收文发文、机要保密、会议会务、人事党务等,以及政府部门之间和层级之间的管理)、宏观管理职权(比如政策法规制定、规划编制、标准制定、行政决定和命令的发布等抽象行政行为),不列入权力清单。

特别说明:要注意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分。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如法规、规章、规定等。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一是调整范围不同。前者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后者不是特定的对象。二是反复适用情况不同。前者只对特定的人一次有效,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后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能反复适用。三是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影响;后者则是间接影响,要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其目的。

(二)权力类别

    拟列入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按照其性质归类分为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权力等。

    (三)权力依据(或实施依据)

职权法定是这次政府部门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首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次公布的权力清单设立依据,具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三定”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文件,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许可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等必须具有规章以上的依据;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则必须具有规范性文件以上的依据。

特别说明:

1.以下实施权力清单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统一简称为“实施主体”。

2.以下权力清单事项(除行政许可外)涉及的权力依据,统一简称为“法规文件”。

3.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权力依据的,要列明具体的条款序号,并填写条款的具体内容;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力依据的,列明具体内容。

4.“三定”规定不能作为设定权力事项的依据,“三定”规定对部门间职责调整和划转情况,可作为确定实施主体的依据。

(四)权力行使情况

根据权力事项近三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行使情况,将权力事项分为常用权力和非常用权力。

常用权力:(1)近三年行使过的权力事项列为常用权力;(2)个别权力事项因有明确行使期限要求,近三年虽未行使,也可以列为常用权力;(3)2013年和2014年新增加的权力事项,虽未行使,也可以列为常用权力事项。

非常用权力:除列为常用权力的特殊情形外,其他近三年未行使过的权力事项列为非常用权力。

特别说明:清理后,非常用权力通常会挂起。今后省级部门需要时可以使用非常用权力,首次使用后需向省编办和省法制办备案。

(五)权力行使层级

从权力行政层级划分,目前各部门行政权力分为省级行使和省市县共同行使两种。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这次清理后,规范为省属权力和属地管理权力。

省属权力事项主要有三类:一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级部门行使的权力;二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与利用等领域的重大事项;三是涉及跨区域、跨流域联合执法事项。

这次清理中,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权力事项,作为属地管理权力事项,下放市、县(市、区)政府行使(各部门要对省市县共同行使的行政权力提出改革意见,填报在《通知》附件3的部门意见及理由一栏。省级政府部门确需保留的,说明理由并划清省、市、县的行使权限)。今后,对列入属地管理的权力事项,省级部门需要时可以使用,首次使用后需向省编办和省法制办备案。

(六)权力梳理的分类实施

1.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实施主体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名称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如国务院第412号令)中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有确定表述的,直接使用其名称;没有确定表述的,采用“××××(事项名称)的许可(核准、审核、审批、认定等)”。如“拍卖企业设立许可”、“招标方案核准”、“实验动物出口审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等。

梳理口径:行政许可以省政府各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为准,权力名称、实施依据、实施机关、放权情况等与公布的目录原则上保持一致。

2.非行政许可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实施主体实施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之外的审批行为。

梳理口径:省级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省政府各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为准,权力名称、实施依据、实施机关等与公布的目录原则上保持一致。

特别说明:

(1)非行政许可审批具有以下特点:

  ①通常不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②行政相对人不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③属于事前审查批准。

(2)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分类和范例

①对政府投资的项目、下达的计划、方案、指标的审批。如: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审批;国外贷款项目审批或核准。

②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如:灾害性、困难性减免税审批。

③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的审批。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④人员从业资格和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其中有些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许可,但因设立依据不充分等原因未列入许可。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⑤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公共领域需要通过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由政府通过审批方式确定的事项。如: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批。

⑥为履行国际公约或者合作协议实施的项目审批。

3.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实施主体依法对有关身份、能力、资格、法律事实、法律地位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定、鉴证等方式决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对××××(事项名称)的确认(登记、认定、鉴定、证明等)”。如著作权属确认、土地权属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确定、伤残等级鉴定、革命烈士认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抵押权登记、产品质量鉴定、原产地证明、收养登记、婚姻登记、身份证核发、居住证和暂住证核发等。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

特别说明:注意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两者之间的区分:一是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事实、身份、能力的确认,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后者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资格,具有赋权性质。二是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对既有的事实、身份、能力的确认,其效力溯及既往;后者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今后从事某种行为或享有某种权利,其效力针对未来。三是裁量范围不同。前者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只要符合确认的要件,就予以确认;后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择优赋权,通常有数量限制。例如,“工业设计中心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等,对于通过认定的企业来说,获得了原来没有的身份、资格,并可以通过这种身份和资格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归入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权。

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实施主体对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为。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对××××的处罚”。如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等。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法条进行梳理,同一个法律条款中包括有多项违法行为的,除确需分开的外,原则上以一个条或款作为一个事项进行归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对于以上同一条款下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归并为一个行政处罚权力,权力名称可以表述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对于上述名称,也可以根据五项违法行为的主要内容概括其表述。

特别说明:对于同一实施主体管理范围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作出处罚规定的,仍应作为一个行政处罚权填列,并在实施依据中将几个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的相应条款内容都填写清楚。

5.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实施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实施主体或实施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名称规范:

(1)名称一般采用:“对XXXX(违法行为描述)的XXX(行政强制行为方式)”,如“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封存、扣押”。有时也采用“XXX(行政强制行为方式)XXXX(违法行为描述)”,如“强行拆除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2)按照法条的具体规定概括权力名称,如《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该条是对有关违法占用土地拒不停止施工行为的行政强制规定,建议权力名称概括为:“对用于违法占地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的查封、暂扣。”

(3)行政强制的行为方式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取缔”也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列入权力清单。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法条进行梳理,同一个法律条文同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归并为一个行政强制事项。

6.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实施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征收、排污费征收、资源费征收、建设资金征收、土地房屋征收等。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征收项目名称)的征收”。如“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等。

梳理口径:(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2)财政、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照征收依据的不同,建议按照一个征收依据填列一个行政征收权力的原则去把握。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权力,建议与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一致。

特别说明:

(1)列入行政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实施主体直接依据征收权所进行的收费,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应的收费附属于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那么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而应归入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并需要在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相关栏目中注明收费依据和标准。

(2)根据国务院规定,以有权机关批准文件为依据的考试培训费、检测费等有偿服务性收费不列入行政征收范围。

7.行政征用。行政征用是指实施主体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性临时使用行政相对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劳务,在使用后返还行政相对人,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对××××(征用内容)的征用”。如“对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的征用”、“在紧急防汛期对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的征用”等。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梳理。

特别说明:注意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两者之间的区分:一是行政征用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行政征收同时变更财产的所有权;二是行政征用是暂时性的、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是永久性的、无偿的,相对人是可预知的。

8.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是指实施主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救济款、优待、社会福利等。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的给付(支付)”。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省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对艾滋病防治个人的补助抚恤”、“法律援助”等。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按照一种给付类别填列一项给付权力的原则掌握。

9.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指实施依法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授予科学技术奖、记功表彰等。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对××××(行政奖励的实际内容)的奖励”,如“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奖励”等。也可以使用“授予××××(行政奖励的实际内容)”,如“授予XX省劳动模范称号”、“授予XX省科学技术奖”等。

梳理口径: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目录进行梳理。

10.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实施主体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交通责任认定、林权争议、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劳资纠纷、商标纠纷、专利纠纷等。

名称规范:名称一般采用:“对××××(事项名称)的裁决”。如“拆迁补偿纠纷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等。

梳理口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梳理,相关法条规定一件裁决事项,填列一项行政裁决权力。行政裁决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在效果上具有强制性。

11.其他权力。其他权力是指以上10类行政权力不能涵盖的权力事项。具体有:

(1)年检。年检指实施主体对特定管理对象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年度检查,以确认特定管理对象资格、能力或质量状态的一种制度。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年检;车辆、特定设备的年检;特定行业的许可证年检等。

特别说明:

①年检改为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的行政相对人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年度报告内容不审查,这类有别于确认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特定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制度,可以归入“备案”权力。如工商局的年检改年报后列入备案事项。

②列入其他权力的年检是实施主体对特定管理对象所进行的年度检查,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应的年检附属于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那么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而应归入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并需要在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相关栏目中注明年检的依据和时限。

(2)备案。备案是指向实施主体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的一种制度。如房产合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

梳理口径:需要实施主体同意才能办理的事前备案,如外省肥料产品销售备案、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水路项目开工备案等,属于实质意义上审批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事后告知性备案,应归入相应的审批类权力。

(3)其他审批权。其他审批权主要是指实施主体实施的除政府公告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外的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批权力。包括各类产品、项目、企业、园区认定,工程、项目验收、组织评审等。具体权力名称如: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认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

(4)审核转报。审核转报是指实施主体对有关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行为,也称“初审权”。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审核转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审核转报、中小企业国家专项资金审核转报等。

(5)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实施主体依法对其管辖领域范围内的有关纠纷,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解决纠纷矛盾的活动。包括基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过程中矛盾纠纷的调解;科技部门对专利纠纷的调解;工商部门对合同争议等。具体权力名称如:商标侵权赔偿争议调解等。

特别说明:注意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两者之间的区分:一是对象不同。行政裁决对象是法定的特殊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纠纷;二是前提不同。行政裁决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行政调解则在当事人同意下才能发生;三是效力不同。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调解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四是救济不同。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方式来救济,行政调解则不适用。

(6)其他。上述子类不能涵盖的行政权力。

四、权力清理

(一)清理原则

这次政府部门权力清理编制权力清单工作,明确了职权法定、简政放权、便民高效、权责一致、公开透明五项原则。其中,职权法定和简政放权是清理的核心,也是把握整个工作的根本指针。

(二)清理标准

1.取消。

(1)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经同级政府确认,按照法定程序,提请立法设立行政许可或其他管理措施。

举例:如某一省级部门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事项,其设立依据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60号)和该部门自行发布的《XX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按要求应予以取消。如确需保留,应由省政府确认,并按立法程序,提请设立行政许可。

(2)国务院陆续公布取消的权力事项,我省政府部门有对应或类似行政权力的,应当予以取消。

(3)虽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权力,提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后予以取消。

2.转移。

(1)行规行约制定、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制定、行业统计分析和信息预警、行业学术和科技成果评审推广、行业纠纷调解等行业管理和协调事项,逐步转移给行业组织承担。

(2)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水平能力的评价、认定,以及相关从业、执业资格、资质类管理,逐步交由社会组织自律管理。

3.下放。

(1)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基层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管理事项,下放基层管理。特别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以及备案、年检等行政权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级部门行使外,按照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便于监管的原则,作为属地管理权力事项,下放市县政府主管部门就近就便管理。

(2)对于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如果其中的一项已经下放市县政府主管部门,另外与之关联的权力事项也要同步下放相应的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这条标准强调的是协同放权原则,不仅适用于同一个部门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也适用于不同部门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

举例:省级发改部门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确认”是省级质监部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前置环节,如省级质监部门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委托县级质监部门负责受理,也就是说,申请人不出县就可以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但假如省级发改部门仍然没有下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确认”权力,就会导致前后关联的两个权力事项,要到不同层级的部门去办理,降低了管理效率,也影响了简政放权的效果。

4.整合。确需保留的权力,工作内容相同或相似,具有前后环节反复核准、审查、确认等情况的,要按照简化办事环节、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管理效率的要求进行整合(报表只填报整合后的权力事项,哪些事项参与了整合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举例:发改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在核准项目时已经对企业投资的产业目录进行了审核确认。而后企业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手续前,又要到发改部门去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手续,对企业所属产业再进行确认,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

5.权力加强。根据部门履职情况和权力配置情况,围绕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的要求,重点在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提出权力加强的意见建议。这些意见建议,可在各部门对行政权力清理的自查报告或上报的总结中体现。

五、编制权力清单具体要求

权力清单是这次政府部门权力清理工作的主要成果。原则上,权力清单应以部门为单位进行编制并适时公开。权力清单包括权力序号、权力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主体、行使情况、行使层级、部门意见、备注等内容。

特别说明:对于以委托形式下放的权力,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权力清单中,并在备注栏注明“委托××单位行使”。对于以受托形式承接的权力,也应列入受托部门的权力清单,并在备注栏注明“受××单位委托行使”。

(一)格式规范

1.属于清单编制范围内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按照统一格式编列,采用excel文本格式。

2.原则上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编列为一个行政权力事项。相同权力类型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相近或者类似的,可以合并为一个行政权力事项编列。

3.编列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有充分的依据;

(2)是特定而具体的管理事项;

(3)有明确的主体。

4.相同类别的行政权力事项编列在一张表中。

(二)《行政权力事项分表》(《通知》附表3)所列内容的填写要求

1.序号

用于标明项目的顺序,按照项目排列次序依次排列。项目下设有子项的,按照子项排列次序,在子项名称前加序号。

2.权力名称

(1)权力名称是对行政权力事项的概括,一个权力名称对应一个行政权力事项。

(2)权力名称的编写应当以所依据的法规文件为依据,尽量使用法规条文的文字,或者用法规条文的文字进行组合,并力求简明、准确,能够反映法规文件条文的本质特征。合并的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应当对各子项的名称进行概括。

(3)权力名称一般采用“权力规范对象或行为(名词或名词性词组)+权力行使方式(动词)”的形式编写,权力行使方式(权力种类)前可以加“的”。如: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4)权力名称表述应简洁、清晰、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管理”、“组织”、“推进”、“会同”等词语。

(注:对各类权力清单名称的具体要求,参照本《工作指南》第三部分权力梳理(五)权力梳理的分类实施中“名称规范”。)

3.实施依据

(1)实施依据应当引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由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规文件依据。所引用的法规条文应当准确、完整,并选取直接对应的内容,不应当使用省略号。

(2)一个行政权力事项需要引用多个法规文件依据的,按照法规文件的位阶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一个法规文件需要同时引用多个条文的,按照条文的序号排列。

(3)引用的法规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全称,名称前应当分别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标明位阶。

(4)立法法实施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部门令,可作为行政法规。

未采用“XX令”形式的政府决定,位阶标注为“规范性文件”,但效力分别参照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确定。

(5)标准、规范、规程的位阶可标注为“规范性文件”。

(6)引用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名称后不需加年份、令号或者公告号等内容;行政法规名称后需加“(国务院令第…号)”;规章名称后需加“(年份+颁发主体名称+令第…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后需加文件号。

(7)条文与法规名称之间另起一行,并空两格;条与条之间、款与款之间、款与项之间均另起一行。

4.实施对象

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5.承办机构

指机关内设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受委托的事业机构或其他组织。

6.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指权力事项收费(征收)的具体依据和标准。

7.前置条件

指权力事项存在的前置审批等其他条件。

8.行使情况

填写“常用”或者“非常用”。

9.行使层级

    填写“省级行使”或者“省市县共同行使”,2014年10月底前已经明确属地管理的权力事项,省级不再统计。

    10.部门意见

    填写相应的审核结论:取消、下放、转移、整合、保留等。

    11.备注

    填写清单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各类行政权力事项的编写示例》详见附件)。

六、其他共性问题

(一)关于是否将行政监督检查事项列入权力清单的问题

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往往贯穿于日常行政管理全过程。通常与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行为紧密相关,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而不能为其他行政行为所包涵的独立的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如行政监察、审计等行为和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市场监管和劳动监察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行为,下一步将作为责任清单的内容考虑,这次不列入权力清单进行梳理。

(二)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分类和规范

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以各部门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为基础,在这次权力清单梳理中需要加以完善。一是将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审批两类项目分别归类(可对照国家、参照周边);二是对项目设定的依据及名称在不突破原有权限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规范。 

(三)关于需列入权力清单进行梳理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申报者从形式上看是经办行文机关,但实际申报人是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的事项,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上级对下级报批事项的审批中,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并按权限审核后上报的事项。

    3.经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审批(审查)后,方可进入《XXX目录》的行为。如历史名城目录等。而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标准及《XXX目录》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权力清单梳理的范畴。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4.实施属于事前批准的审查、验收等。如个人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审查;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省外施工承包人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项目资格(资质)的核验等。

    (四)关于无需单独列入权力清单进行梳理的权力事项

    1.行政许可的后续管理环节和相关监管措施的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可统一纳入相关权力事项中)。

    2.行使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中依法收取的工本费等(可统一纳入相关权力事项中)。

    (五)关于涉密类权力事项

清理后列入权力清单,但不向社会公布。部分依据涉密的,不应当列为保密事项,但在公布时不公布涉密的依据。设定依据不是密件,仅申报件、批复件涉密的,不能认定为密件,相应事项也不认定为保密事项。

    (六)关于省以下垂管部门的权力事项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有地税、无线电管理等;驻晋中央垂管机构有国税、地震、气象等)的权力事项,凡由其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则要在该事项备注中注明具体实施的层级,但该事项仍计入省级对应部门的权力清单。

    (七)关于如何理顺权力交叉事项

某一事项两个以上部门都主张本部门为实施主体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实施主体:1、看法规文件的具体规定;2、都有法规文件依据的,看法规文件层级;3、依据层级相同的,以最新发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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